巴彦淖尔市阴山岩画保护条例
(2021年11月12日巴彦淖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巴彦淖尔市阴山岩画(以下简称阴山岩画),促进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阴山岩画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阴山岩画,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并公布后,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阴山岩画,是指分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古代人类线刻、磨刻、凿刻、涂绘在山岩、沟壑石壁上,反映当时人类生产生活、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自然环境和社会风貌的符号、图画、文字等历史文化遗存。
第三条 阴山岩画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持阴山岩画依存环境、文化景观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阴山岩画的义务,对损毁、破坏阴山岩画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阴山岩画保护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明确负责管理阴山岩画的机构,加强人员队伍建设。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阴山岩画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阴山岩画保护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阴山岩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阴山岩画保护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阴山岩画文物保护单位,根据保护级别,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运用高科技手段保护阴山岩画。
负责管理阴山岩画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提出阴山岩画保护利用的科学建议;(三)负责阴山岩画的传承保护、学术研究及展示利用、宣传推广等,提高阴山岩画保护水平和效率;(四)在阴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立保护标志、界桩、警示牌、标语及其他保护设施;(五)制定阴山岩画保护管理应急预案,参与处置危及阴山岩画安全的突发事件;(六)对阴山岩画分布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采取人防、技防和其他防控有效手段进行保护;(七)对零星分布、不可移动且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岩画,应当采取影像、摹绘和数字化等形式进行抢救性保护;(八)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迁移至相关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九)建立阴山岩画保护巡查制度,根据阴山岩画分布情况,可以采取聘请阴山岩画巡查员的形式,依法实施巡查保护,开展调查、监测、巡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十)建立阴山岩画保护档案,利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数字化;(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可以与阴山岩画所在地的嘎查村签订阴山岩画协助保护协议,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阴山岩画的分布情况,聘请阴山岩画保护员看护岩画,并给予相应报酬。
第十条 阴山岩画是不可再生文化遗存,在本体上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触摸、践踏、刻划、涂污画面;(二)用颜料补绘、添绘岩画;(三)凿刻新的图画、符号及文字;(四)擅自搭架临摹岩画;(五)擅自对岩画进行翻模复制、拓印;(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在阴山岩画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害阴山岩画安全的物品;(二)从事爆破、射击、开山、掘土、移土、采砂、采石、挖塘、烧砖等活动;(三)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四)擅自摆摊设点;(五)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废弃物;(六)修建墓地;(七)种植危害阴山岩画的植物;(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阴山岩画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前款第二项所列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阴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节目或者广告,应当根据阴山岩画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向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剧本或者情节介绍的文字材料。
第十三条 利用阴山岩画及其遗存地作为旅游景点、景区进行旅游经营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经营者应当与负责管理阴山岩画的机构签订保护协议,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阴山岩画文物保护单位取得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岩画的保护,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市、旗县区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对阴山岩画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在阴山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拍摄电影、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阴山岩画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阴山岩画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